【案情】
2012年3月7日周某向张某借款80000元,王某提供一般保证。借款到期后,周某未还款。张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分歧】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院发现保证人保证期间已届满,但保证人未提出免责抗辩,法院是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并进行免责裁判?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既然是一项实体权利,那么不管王某是否对保证期间提出抗辩,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援引相关规定作出是否免除王某保证责任的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未以保证期已过提出免责抗辩,这种情况就应当视为保证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既然保证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那么法院就不应依职权主动干预,也即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并援引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见,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而除斥期间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本案中,债权人张某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王某主张权利,虽然保证人未进行免责抗辩,但并不表明其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主动审查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事实,主动援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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