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有哪些?

如题所述

自2006年7月1日起,内资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的计税工资标准由目前的人均每月800元(上海按上浮20%,960元)上调到1600元,同时停止执行按20%比例上浮的政策。企业从劳务公司输入的人员不得作为本企业计税工资人数。企业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用(包括工资及保险),凭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税前扣除。劳务派遣过程中,工资列支成本即税前扣除上海从960提高到1600元,这样用人单位在工资开支时就可以降低很多税收,详细情况见下面材料: \x0d\x0a\x0d\x0a2005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材料(1)\x0d\x0a\x0d\x0a为做好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规规定以及本市实际情况,现就2005年度本市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涉及的若干政策作如下讲解: \x0d\x0a\x0d\x0a一、税前扣除项目 \x0d\x0a\x0d\x0a(一)工资 \x0d\x0a\x0d\x0al、计税工资的范围,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x0d\x0a\x0d\x0a2、根据国税发[2000]84号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精神,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标准,除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包括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企业,按工效挂钩方案计算税前扣除工资标准外,应统一执行国家规定的限额计税工资标准。 \x0d\x0a\x0d\x0a3、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本市地方企业,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2005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22号)和《国税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计算确定计税工资标准。上市公司仍按《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局关于上海市股份试点计税工资标准的暂行办法》(沪财企一[1993]7号)规定,计算确定计税工资标准。 \x0d\x0a\x0d\x0a4、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在沪企业,按总公司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总公司核定的工效挂钩基数向下分解的指标,确定计税工资标准。 \x0d\x0a\x0d\x0a对由于中央在沪企业工效挂钩清算与所得税清算有时间差异,无法及时准确申报税前扣减工资基数的问题,在本年度清算时,仍暂按该企业上年工资清算数予以税前扣除,待本年度工资清算数下达后,再调整下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x0d\x0a\x0d\x0a5、实行工效挂钩办法且在本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省市在沪分支机构,按总机构根据当地劳动部门确认的工效挂钩基数向下分解的指标,确定计税工资标准。 \x0d\x0a\x0d\x0a6、《国税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规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工资额的差额部分,应作纳税调增。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在以后动用发放年度据实税前扣除。但企业免税年度与亏损年度建立的工资储备基金,在实际发放时不得税前扣除。亏损当年不得增加新的工资储备。 \x0d\x0a\x0d\x0a由于l997年以前的工资结余已在以前年度税前扣除,为规范工资结余的管理,动用工资结余顺序,仍按去年市局规定的先用1997年度以前的工资结余,用完后才能动用1998年以后建立的工资储备基金。 \x0d\x0a\x0d\x0a7、实行限额计税工资标准办法的企业,2005年度计税工资限额标准,仍按《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调整本市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财税政[1999]18号)规定执行,即人均每月960元。 \x0d\x0a\x0d\x0a8、计税工资人员范围,应按照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九条和沪财税政[1999]18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x0d\x0a\x0d\x0a根据本市现行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从去年7月1日起,企业直接雇佣本市或外地的劳动力,皆应按劳动合同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社会保险或综合保险费(退休人员和“协保人员”除外)。符合上述用工规定的,可以作为计税工资人数。 \x0d\x0a\x0d\x0a企业从劳务公司输入的人员不得作为本企业计税工资人数。企业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用,凭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税前扣除。 \x0d\x0a\x0d\x0a9、企业符合国家用工规定聘用的外籍员工工资,在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内据实税前扣除。 \x0d\x0a\x0d\x0alO、市局下放区县征管的地方国企税前扣除工资标准,按照市局企业处下发的操作口径执行。 \x0d\x0a\x0d\x0a11、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三类单位)的税前工资标准问题仍按市局沪税所一(2001)285号文及沪税所一(2002)192号文规定执行。 \x0d\x0a\x0d\x0a(1)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单位以人事局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效益工资数税前扣除,实际发放工资数超过核定工资数的差额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x0d\x0a\x0d\x0a(2)执行国务院和市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人事局核定额或上级单位按人事局核定的工资总额分解的指标内据实扣除。 \x0d\x0a\x0d\x0a(3)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单位,按沪财税政(1998)18号文的规定执行,即按限额计税工资标准人均每月960元扣除(现行扣除标准为1600元)。 \x0d\x0a\x0d\x0a(4)三类单位外聘劳务所支付的劳务费支出,应根据所签订的劳务费支付合同的标准按实在税前列支,不计入工资额度内。 \x0d\x0a\x0d\x0a(5)由财政集中拨付工资的单位,应将财政拨付的凭证作为扣除依据。 \x0d\x0a\x0d\x0a(6)对经市社团局批准试行工资基金管理13家单位的计税工资标准,在不超过全市事业单位人均工资水平幅度内核定的工资额度,予以据实税前扣除。 \x0d\x0a\x0d\x0a(二)劳酬费 \x0d\x0a\x0d\x0a本市职工技协、科协组织开展技术转让及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简称“一技带三技”)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简称“四技并列”)活动,发放给有关人员的技术服务报酬,可在项目完成后按项目合同完成金额20%额度内,凭有关人员领取劳酬费签收单税前据实扣除。 \x0d\x0a\x0d\x0a(三)住房补贴 \x0d\x0a\x0d\x0a《国税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按省级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可在税前扣除。 \x0d\x0a\x0d\x0a由于本市住房补贴标准尚未出台,若将已实行住房补贴办法的纳税人发放的住房补贴一直宕帐上,数额越积越大,将来难以消化。鉴此,对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住房补贴办法的企业,仍可暂按其制定的住房补贴标准税前扣除,待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补贴办法出台后,再按市政府规定的补贴标准予以调整。 \x0d\x0a\x0d\x0a(四)社会保险费 \x0d\x0a\x0d\x0a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和国税发[2001]3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允许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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