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种族灭绝这种行为?

如题所述

灭绝种族是对人种生存权利的剥夺,这种行为直接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原则。联合国成立后,遂把禁止灭绝种族作为其最优先处理的问题之一。

灭绝种族罪灭绝种族的历史相当久远,大概从人类社会产生了氏族和部落,氏族或部落之间发生了仇杀与战争时,灭绝种族的行为就业已存在了。然而,将灭绝种族作为国际法上一项可惩罚的罪行,却只是近几十年的事情。

1944年,波兰著名的国际法学家、现代国际刑法的先驱-拉菲尔莱姆金教授在其名为《轴心国占领欧洲后的统治:占领的法律、政府的分析与补偿的建议》一书中首先使用了“灭绝种族”这个词。“genos”在古希腊文中是“人种、民族或部落”的意思,“caedere”在拉丁文中是“屠杀、消灭”的意思,将这两个词合在一起,便构成了“灭绝种族”这个单一的名词。

惩治并防止灭绝种族的罪行是国际法上,特别是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重要内容。早在1648年,在为现代国际法奠定了基础的威斯特伐利亚会议上所签订的和平条约中,就明确规定了对宗教少数派的保护问题。可以说,现代国际法从一开始,就注意到保护民族、人种、种族和宗教的群体的问题。



灭绝种族罪《灭种公约》第二条规定:

“灭绝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公约中所列举的团体是穷尽的,不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和“语言的”等团体。

由于公约中受保护团体的规定是限制性的、狭隘的,因此,自公约通过后近四十年来,还没有一起种族屠杀的事件能适用该公约的条款。这种情况直到卢旺达国际刑庭作出有关灭绝种族罪的第一个判决以后才得以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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