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买卖的种类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5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出卖人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分若干批次付款,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一般至少再分二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但买受人也可以于受领标的物前先支付或先分几批支付一定价款。
出卖人为保证避免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往往在合同中加上一些特殊约定的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目前的实际作法,特别约定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是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约。为保证及时收到价款,当事人可能会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付款迟延时即丧失期限利益,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是所有权转移的特约。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为保证自己能取得价款,往往事先约定保留所有权。因此,在合同中当事人经常有关于保留所有权的约款。例如,规定所有权自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才转移归买受人或者在买受人支付若干期或支付的价款金额已达总价款的若干时才转移。但这必须是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自交付时起就转移给买受人。
三是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特约。这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在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应将其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的损失。但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扣留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通常使用费的金额。如标的物有毁损时,则应再加上相当的损害赔偿金额。 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殊性表现在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样品买卖要求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也称为货样买卖。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而且样品须于订立合同时就存在,并且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须订明“以样品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按样品买卖”等。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提示样品,而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而未表明为样品买卖,则双方不成立样品买卖;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也不属于样品买卖。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是对凭样品买卖的规定。合同法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封存样品时应当将相同的样品经双方签封各自保存一份,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封存的样品为依据进行解决。双方保存样品时应当妥善保管,以保持封存时的质量标准,同时还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对其质量的说明也应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约束力。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在样品买卖合同中,既然出卖人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具有与样品同一的品质,如其交付的货物品质与样品的品质不相同,则出卖人就应负瑕疵担保责任。不仅如此,合同法还规定了一项对出卖人更为严格的要求,即出卖人应对样品的隐蔽瑕疵负责。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存在于标的物内部,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难以发现的必须经过专门检验的质量欠缺。这即是说,如果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仍其承担隐蔽瑕疵责任。此时合同法要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如国家统一标准或行业标准等。但是,如果买受人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则出卖人不负隐蔽瑕疵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试用买卖进行了规定。所谓试用买卖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由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试用并由买受人决定购买标的物的一种特殊的买卖。试用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相比,有以两点特殊性:首先,试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检验标的物。而一般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并无让买受人试用标的物的义务。相反,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不按约定让买受人试用或检验标的物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由其试用或检验,也可以解除合同。其次,试用买卖合同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在这一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试用或检验时,在买受人认可前,买卖并不发生效力。在试用期间内,买受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购买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的,则合同失去效力。而在一般买卖合同中,一般不会存在这种情况。
试用买卖往往容易与其他类似的买卖相混淆,但是,它们之间是不同的。第一,试用买卖与试用买卖预约不同。试用买卖与试用买卖预约虽然都须经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试用,但是,试用买卖合同在买受人试验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未生效,经买受人试用认可后买卖合同发生效力;而试用买卖预约为预约合同,买受人试用时买卖合同并不成立,买受人经试验认可标的物后,只是产生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第二,试用买卖与保留换货的买卖不同。保留换货的买卖是指于买卖合同中约定,于一定期间内,买受人可以任意调换标的物的买卖。例如,出卖人答复:在几日内对所购商品不满意的,可随时调换。这种买卖与试用买卖的不同之处在于,保留换货的买卖关系是确定的,但标的物有不确定性,在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时只能换货,而不能改变买卖合同的效力;而试用买卖的效力有不确定性,但买卖的标的物是确定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是使不发生效力,而不是更换标的物。第三,试用买卖与保留退货的买卖不同。保留退货的买卖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于一定期间内买受人可以任意退还标的物,出卖人返还价款。其合同在买受人退货的前已经发生效力,合同因退货而解除,性质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买卖;而试用买卖在买受人未作出表示前效力不确定,在买受人拒绝时不发生效力,性质上属于附停止条件的买卖。第四,试用买卖与送货选购的买卖不同。在现实中,有的出卖人先将标的物送给买受人,由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这种关系也不同于试用买卖。送货选购实际上是订立买卖合同的一种形式,在买受人决定购买前买卖合同并不成立。出卖人的送货是一种,买受人决定购买的意思表示是承诺。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间。但在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买受人,其权利和义务及拍卖的程序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在拍卖这种特种买卖中,出卖人和买受人并不直接达成交易,拍卖的一般程序是:由标的物的出卖人将标的物委托给拍卖人从而成为委托人,拍卖人作为出卖人的代理人,在众多竞买人的应价、竞买中公开拍卖标的物,最后拍卖人与应价最高的竞买人达成交易、签订拍卖合同,买受人向拍卖人支付价款,拍卖人将标的物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并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收取一定佣金后,将拍卖所得价款交给出卖人。这是拍卖成立的一般程序,它与一般的买卖成立程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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