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怎么样?

如题所述

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雇佣农民工在约旦务工受伤后万般推卸责任,还将利用法律漏洞将人社局告上法庭,以躲避应该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看以下判决就清楚了。
中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表于 2019-10-24
关联企业: 西安市红会医院 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 中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 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7102行初10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张年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潇,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唐战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一曲,工作人员。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卢光文,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倩,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阿娟,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乔玉田,住陕西省凤翔县董家河乡赵村营村三组031号。委托代理人张新平,系第三人乔玉田之妻。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碑林人社局)作出的碑人社工决〔2018〕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7号决定书)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碑林区政府)作出的碑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徽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潇,被告碑林人社局负责人席敏莉、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碑林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倩、王阿娟,第三人乔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第三人乔玉田向被告碑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8年4月受原告雇佣,被原告指派在约旦电厂工地做钢筋工。5月31日,其在工地工作时,因墙体倒塌将其砸伤。其向被告碑林人社局提交有其本人身份证明材料、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回国人员工资条、2018年6月13日Istiklal Hospital Discharge Summary、2018年8月1日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碑林人社局于8月20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月17日、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碑林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就乔玉田申请工伤认定的举证说明》,9月11日,被告碑林人社局结合其调查结果,作出案涉117号决定书并于9月2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11月21日向被告碑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碑林区政府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碑林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月18日,被告碑林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其复议期限延长至2019年2月19日。2月15日,被告碑林区政府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并于2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另查,第三人乔玉田向被告碑林人社局提交的2018年6月13日Istiklal Hospital Discharge Summary,此证据系约旦当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上有手写译文,手写内容系原告自行翻译;西安市红会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诊断情况为:骨盆骨折术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碑林人社局作为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其具有作出案涉117号决定书的职权,碑林区人民政府作为碑林人社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其亦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据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被告碑林人社局在认定第三人乔玉田构成工伤、被告碑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其程序均无不当之处。《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第三人乔玉田所提交的其因工受伤的证据之一,即2018年6月13日Istiklal Hospital Discharge Summary系境外医院形成,该证据的主要内容系原告自行翻译,被告并未对此予以核实。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被告碑林人社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其提交的乔玉田在西安红会医院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仅载明第三人所受伤情为骨盆骨折术后,其受伤之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告碑林人社局作出的117号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碑林区政府虽经复议审理,但其复议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亦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碑人社工决〔2018〕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碑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乔玉田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欣人民陪审员郭海燕人民陪审员黄小钰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康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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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6-23

中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2016-03-10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枣园巷1幢1单元11706室。

中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610103MA6TXMH02T,企业法人张年生,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中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力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外输管线工程、市政工程、公路、铁路、桥梁施工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景观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工程的施工;设备租赁;资料翻译、编制,施工图预算;建筑工程设备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光盘 美术品 水产苗种 激素 化妆品 计量器具)(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陕西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429352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1000-5000万 和 5000万以上 规模的企业中,共148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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