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故意隐瞒”并分配证明责任

如题所述

  何为隐瞒?《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掩盖真相不让人知道”。而《解释》中使用的是“故意隐瞒”的概念,这一概念与隐瞒有区别吗?是否 “未告知”即为隐瞒,并当然构成“故意隐瞒”呢?
  《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两类行为均属于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以惩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中的欺诈行为为目的,但该法对“欺诈”本身的语义也未作出特别的界定,自然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欺诈”概念作相同的解释,即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可见故意隐瞒系欺诈行为一种的形态。而《解释》第九条的立法目的就是惩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恶意欺诈“行为。所以,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考量,欺诈中的故意隐瞒与《解释》中的“故意隐瞒”应作统一解释。但就行为的性质分析,欺诈中的“制造假象”的行为属于作为的形式。而欺诈中的“隐瞒事实真相”则既可以是采取沉默的方式、即采取不履行告知的不作为方式隐瞒,也可以采用虚构事实、制造假象的作为方式隐瞒。由此看出,“隐瞒”和《解释》中“故意隐瞒”在语义上并无二致,应都包含作为和不作为地掩盖事实真相不让人知道之故意内容。同比类推,如同欺诈行为不可能存在过失一样,隐瞒或故意隐瞒之外也不可能存在“过失隐瞒”的情形。所以对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解释》中“故意隐瞒”应作与“隐瞒”的含义的外延与内涵相同的理解。而不能将隐瞒理解为是“问而不答”的不作为,而将故意隐瞒理解为为“问而诓言”的作为。法律之所采用故意隐瞒(当然从主观上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的表述,一是出于法律用于的一致性要求,二是语言表述的习惯(故意隐瞒较隐瞒语气更重,更能突出隐瞒语义中恶意性),三是暗含所隐瞒的事实系行为人应负担的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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