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携带凶器抢夺是否构成抢劫的分析

如题所述

【案情】刘某是一个吸毒人员,经常缺钱买毒品,为持续满足其吸毒所需的资金,便携带管制刀具,暗藏于腰间,天天四处溜达,想伺机抢点钱财。某天,刘某到了某一金融机构,看到一储户从包里取出3万元放在柜台上正准备存,刘某趁储户不注意,一把将钱夺走,还未逃出大厅,就被保安制服。
【分歧】本案中刘某到底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呢?分歧较大,有四种意见:抢夺罪(未遂)、抢夺罪(既遂)、抢劫罪(未遂)、抢劫罪(既遂)。笔者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该构成抢劫罪(未遂)。
【分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有三种类型:基本的抢劫罪(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准抢劫罪(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和转化抢劫罪(即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的基本特征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从立法层面上看,社会危害性是处在第一性位置,所以对于法律中技术性的规定,应紧密结合具体国情、治安状况以及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形势来分析。“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与一般抢夺的区别在于,“携带凶器”抢夺,对被害人本身存在一种更大的潜在性危险,并可能随时转化为实际危害。这种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一般具有两种故意形态,即被害人不反抗就不使用凶器,被害人反抗就使用凶器,抢劫、抢夺均在其故意范畴,主观恶性较一般抢夺要大的多。因而从实质上看,“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处罚是一种法律推定,即推定行为者有使用暴力的可能性。
对于“携带凶器”的方式,即凶器是否需要显示或暗示未作明确规定。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一定要向被害人显示或暗示,这是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反复争论的问题,《解释》也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笔者持只要携带凶器抢夺,即可认定的观点,认为不需要显示凶器或者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或凶器为被害人自己发现这些附加条件。因为“一般”的抢劫规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而胁迫方法又可分为语言上的胁迫和行为的上胁迫。笔者以为,行为人在抢夺时显示或暗示自己携带的凶器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以行为上的胁迫方式进行抢劫,应当直接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即“一般”抢劫罪)的规定,而无引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的必要。从立法本意上看,“携带凶器抢夺”既然单独成款,应是基于“携带凶器”本身的潜在危险性,并无其它附属含义。从《解释》的字面来进行分析,也是倾向于“不需要显示凶器或者暗示携带凶器”。只要具备携带凶器这种情形即可。
结合本案,刘某为一个经常吸毒的人,在缺钱的时候,携带凶器,有随时使用凶器抢夺的现实危险,虽然本案中,刘某抢夺中并没有显示凶器(管制刀具),但依据以上分析,应该依据准抢劫罪进行认定。
法律规定的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法益,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了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刑法上的得到财物是指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法占有特指处分权的非法占有,即指行为人对财产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处置的权利。结合本案,刘某在夺走3万元后,还未逃出大厅,即被制服,刘某并未实现按自己意志处分这3万元的权利,未得逞也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同时在夺走这3万元的过程中,刘某也未造成其他人员轻伤以上的后果。所以结合上述理由,刘某应该属于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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