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属于统借统贷。
理由:统借统贷是指“集团公司统一融资,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即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资金集中管控模式。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21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该文件将统借方由集团企业扩大至其他成员企业。
问题二:符合条件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股东从公司取得的利息大于其支付给银行的部分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金及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符合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的规定,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在我国境内提供金融保险业务并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均为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及个人。有营业税当然就涉及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等。
追问谢谢你热心的解答,但是从你提供的1995 156号文件来看,说的是要交营业税及附加等。请问,哪里有税法条款更明细的解释,公司支付给股东的利息“大于”或超出部分才交税?
我们当地税务局认为股东应就其收到公司利息的全额交纳个税、营业税及附加。
急盼你更详细的指导,谢谢。
追答这个没有文件哦,这是一个很明显的道理:股东收到公司支付的利息,但是股东借款也需要向银行支付利息,两者一抵,只有超过部分才算个人所得嘛。个人所得税,就是有所得才缴税的。
当地税务局是不是不认可股东向银行借款再转借公司这一逻辑关系呢?如果认可的话就不会这样为难纳税人了。
这里的关键点在于税局是否认可股东支付给银行的利息、是否可以抵扣。
建议你向国家税务总局咨询或做当地税局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