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58条规定

如题所述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条文释义
      伤亡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原因。其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减少伤亡事故的主要措施。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是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的有效方法,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防止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从业人员应当有主动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意识。
      一、安全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
      安全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包括安全意识教育、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能教育。
      1.安全意识教育。安全意识教育是安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它包括思想认识教育和劳动纪律教育两方面内容。从业人员通过思想认识教育要提高对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奠定安全生产的思想基础。劳动纪律教育是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安全生产条件,减少工伤事故,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
      2.安全知识教育。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知识教育是提高其安全技能的重要手段。其内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生产概况、生产过程、作业方法或者工艺流程;生产经营单位内特别危险的设备和区域;专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防护基本知识和注意事项;有关特种设备的基本安全知识;有关预防生产经营单位常发生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的构造、性能和正确使用的有关常识等。
      3.安全技能教育。安全技能教育是巩固从业人员安全知识的必要途径。其内容包括设备的性能、作用和一般的结构原理;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及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修理。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应当达到相应要求,如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领导和技术负责人来说,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要懂得安全生产技术的基本理论;能制定、审查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和实施措施,能正确组织、指挥抢救事故;具备检查、处理事故隐患,分析安全情况和提出改善安全措施的能力。
      二、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
      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多种多样,如组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班;班前班后交待安全注意事项,讲评安全生产情况;施工和检修前进行安全措施交底;各级负责人和安全员在作业现场工作时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安全法规和制度的贯彻执行;组织安全技术知识讲座、竞赛;召开事故分析会、现场会,分析造成事故原因、责任、教训,制定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安全技术交流,安全生产展览、张贴宣传画、标语,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录像等方式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由安全技术部门召开的安全例会、专题会、表彰会、座谈会或者采用安全信息、简报、通报等形式,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达到安全教育的目的。从业人员要积极参加上述形式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对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从业人员处于安全生产的第一线,最有可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这也符合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要求。同时,本条还规定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的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如《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2)瓦斯超限作业的;(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7)超层越界开采的;(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11)年产六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动承包的;(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二、从业人员的报告义务
      依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生产安全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的特点,但它又有一定的规律,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加以预防。从业人员处于安全生产的第一线,最有可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条对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规定了报告义务,这也符合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要求。其报告义务有两点要求:一是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应当立即报告,因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之一是突发性,如果拖延报告,则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加大,发生了事故则更是悔之晚矣。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以便于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作出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接到报告的人员须及时进行处理,以防止有关人员延误消除事故隐患的时机。
      三、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的及时处理义务
      根据本法第41条规定,对于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第21条第5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第4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在法律责任方面,本次第10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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