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6-03-16
典权, 应该是担保物权的一种, 打个比方, 最常见的就是古时候的典当铺, 你需要钱了, 就拿了值钱的东西去典当了, 把东西交给当铺, 换回一些钱, 在一定期限内, 还可以用同样的价钱赎回来, 但过了这个期限不赎的话, 东西就归典当铺所有了, 而这个价格一般都是远低于典当物品的实际价值的(当铺赚的就是这个钱啊) 同样, 典这种形式, 也适用于不动产, 而我所听说过的不动产典权, 一般都是期限较长,或不限期限, 发生在同村近邻朋友之间. 再打个比方, 家里有难了, 急需一笔钱, 就把自家房子典给别人, 先拿到钱救急, 房子交给别人用,等过了这一段难, 房子再赎回来, 而这房子其实就是一种担保形式.
说了这么多, 直接回答楼主的问题, 你谈到的就是房屋的典权, 这里说的典权人, 就是出钱拿到房的这个人, 是房屋的直接占有人, 但不是房屋的所有人, 可以把这种形式理解为不动产的质押权, 像承租人一样, 都是对不动产的直接占有权的非所有权人, 为了经济活动的效率,经济性, 规定了这种购卖的优先权.
回复 Christine稳:
目前学界对于典权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有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和折衷说,用益物权说乃通说,但通说之外其他学说之所以有存在的理由,是因为典权自有其超越用益特权的性质,最为关键的就是“典期到期后出典人不得回赎”,这实际上就是超越用益物权、而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了。
“担保物权说”的主要理由是:(1)典权是债权人借贷给出典人的金钱,典物是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相当于质权标的,只能收取其孳息。(2)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将典权规定在质权和抵押权之间,说明典权为担保物权。
所以,在“担保物权说”有理论存在可能的基础上,笔者从历史沿革的角度看典权制度比较倾向于该说。
从现行法律对“典”与“当”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都没有典权的相关规定,而“当”则在基本法律与行政法规中都找得到依据。《物权法》第十七章规定了质权,《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则对“当”这个行业细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处的“典当”说的即是“当”,目前在典当及其现今的典当经营活动中,实质上是典当不分,或者是只有当而无典,“典当”一词,已成为一种习惯连用。
综上,针对回答Christine稳的质疑:
你说:“1.典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绝不是什么担保物权”
我说: 从学说角度,只能说有不同的倾向和看法,各种学说各执其理,不能绝对否定,亦不能绝对肯定。
从法理角度,典权概念的外延超出了用益物权所能包含的范围,具有了担保物权的性质,故把典权完全、绝对、肯定地夫于用益物权概念项下是不妥的。
从现行法律规定角度,我国法律并没有以明确规定来确认典权这种权利实体形式,之所以有探讨的必要,是因为这种形式在农村中仍实际存在,无奈最高院不得不用司法解释承认典权制度的存在并陆陆续续地规定典权方面的内容,内地司法解释仅承认房屋典权作为典权的唯一形式。
你说:“ 2.典和当是不一样的,不能用当铺的例子来解释典权的”
我说:典和当确实不一样,但当铺的例子大家基本都会知道,做为切入点极佳,而且当铺属于动产质押,所以用它来解释,帮助大家理解典权的担保物权性质亦非不妥。
另外,目前在典当及其现今的典当经营活动中,实质上是典当不分,或者是只有当而无典,“典当”一词,已成为一种习惯连用。而且,典权制度从“当”制度中汲取了不少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可见,典与当密不可分,对民法概念的理解就是要在相互之间寻找共通点,并在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去理解学习,这样的民法知识体系框架才能像其所依托的现实生活一样丰富多彩有血有肉。
你说:“现在我国只承认典不承认当的。”
我说:实际情况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承认“当”是肯定的,依据是《物权法》第十七章规定了质权,《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对“当”这个行业细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而反观“典”,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废除了包括民国民法在内的国民政府六法。使得典权制度成为习惯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均无相关规定。只是我国台湾地区仍沿用民国民法,直接规定了典权制度。(话说Christine稳同学,你是台湾同胞么?)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也算承认了典权制度,所以,严格来讲,中国现行法是只承认当,不承认典的。退一步讲,也是两都均承认。而绝不是你所说的“现在我国只承认典不承认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