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韩国的法律司法解释用汉字?

如题所述

2017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正式施行。相较之前的征求意见稿,正式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内容精简了许多,可能是考虑到商事行为的复杂性和意思自治性,部分条款意见反响较大且观点不一,于是并未最后发布施行。正式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主要涵盖了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块内容,将公司内部极易产生的纠纷解决的程序和请求得到支持的事由进行了规定,给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董事、监事提供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和维权理由。下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进行简要解读。

一、公司决议效力诉讼。

1、明确了提起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主体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提起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之诉的主体是公司股东。

2、明确了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对于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能列为第三人,不能列为被告。

3、仍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决议的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形的规定作为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裁判依据。

4、列举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是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会议而未召开会议作出决议、未对决议事项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表决权、表决结果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公司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诉讼的原被告以及裁判依据,给案件当事人提供了诉讼思路,也给法院统一了当事人主体身份和裁判思路。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

1、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再次进行了明确。

2、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股东存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公司可以拒绝股东查阅的情形(第八条)。

3、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害,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

4、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股东“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既为有限责任公司拒绝股东查阅提供了明确理由,也限制了有限责任公司滥用“不正当目的”之理由。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法院裁判时须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让股东查阅的强制执行具有了可操作性。最后,为了保障公司利益,为公司因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损害公司利益提供了救济途径。

三、利润分配权诉讼

1、明确了利润分配权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及多个股东提起诉讼列位共同原告。

2、规定了股东请求分配利润须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或者能够证明存在(公司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利润分配权诉讼的规定较为简单,并未解决小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困境。原因可能在于,公司的利润并非只用于分配,还将用于为公司创造更多的利润。

四、优先购买权诉讼

1、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其他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2、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向其他股东的通知方式为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

3、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少于30日的期限。

4、规定了若转让股东未将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或者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由于非自身原因无法购买的,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公司法》中已有相关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仅在上述四点上作了新的规定,规范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也给法院裁判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五、股东代表诉讼

1、明确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公司。

2、明确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其他股东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列位共同原告。

3、明确了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的胜诉利益归于公司,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从程序上明确了原被告。同时胜诉利益归于公司和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也符合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律地位。

文章来源: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地址:嘉兴市南湖区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18楼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7-12-27

------本期内容导读------司法解释的意义,就在于将过去在现实维权或法律纠纷中经常会出现的一些新生事物以及各方争论的焦点话题,进行归纳、总结、分类,然后再予以严谨的规范并作出最终的解释,这样才有可能为下一步的判断、处理甚至是定性打好基础------以下正文详情------

当下关于个人信息盗买盗卖的现实,有两种应对观点,一种是希望大家严防死守,尽可能降低被盗用的风险。只是听听有道理,可基本没用,因为在在现代社会中,只要正常生活与交流,各种信息的对外提供与交换成为必要,止源的做法根本行不通。所以,还是另一种加强法制监管与处罚,似乎只是亡羊补牢,实际上却最是卓然有效;

自6月1日起,最高法院、检察院之前发布的“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一些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正式实施,实际上正式意味着国家法律部门终于能够出手,对于愈演愈烈的互联网非法买卖公司人个信息的犯罪行为,开始有了扼制手段;

或许有人会问:不就是一些司法解释吗?作用能有这么大吗?那是当然。司法解释的意义,就在于将过去在现实维权或法律纠纷中经常会出现的一些新生事物以及各方争论的焦点话题,进行归纳、总结、分类,然后再予以严谨的规范并作出最终的解释,这样才有可能为下一步的判断、处理甚至是定性打好基础;

这次的司法解释中,首先是将受保护的“公民信息”作了新的解释定义,对于刑法里面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正式扩展为“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请注意这里的“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这就规避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承认书面的印刷或手写的信息,而对电子信息出现空白的情况;

正如开头所称,绝大多数的机构在起初获取公司个人信息的手段与方式都是合法的,比如我们登记会员卡要填的个人资料、比如我们网购时要填的地址信息。但是又怎么能控制对方把这些所谓“合法获取的资料用于非法目的”呢?司法解释里指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视为刑法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这里明确指出,即使合法儿得的信息,在未经被收集者同意的情况,也是不能向他人提供的;

以往我们声讨、谴责的对象往往是非法偷盗、以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人,认为这类人是在违法犯罪,而在这次的司法解释里更是指出: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简单来说,就是卖信息是犯罪,买信息同样是非法;

更具意义的是,这次的司法解释里,对于非常买卖公司个人信息,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作为非常具有操作意义的解释:这里面,包括有“信息被用于犯罪”、“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其它信息五千条以上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我们暂且不去评判这些标准的分类、数值是否合理,但它至少给予我们在今后判断、评价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与危害时,具有一系列可以参考、可以依照的新标准,这里的实践意义绝对重要;

对于非法买卖公民信息的行为,最大的悲哀在于违法犯罪者自已不以为然,又或者并不清楚自己所做所为的严重程度。就在几天前,浙江公安破获了一起与苹果中国公司内部职工相关的公民信息盗卖案,相信这里就会不少当事人,会认为拷贝、查询一些数据化的内容算什么?卖一些信息也算是自己“生财有道”。而现在,只要参照这次的司法解释,相信相关当事人才会明白,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哪些点,触碰到了哪些“情节严重”的标准,最终自己会受到多大的惩罚;

同样,所有涉及到正常的对予用户个人信息收集获取的公司、机构,更有必要在内部建立起有效的技术隔离措施,降低并减少员工接触第一手资料、并有可能去获取、出卖信息的可能性。这就像最初的通信公司内部,用户的短信内容都是随便查询的,后来一步步地建立技术封装、权限隔离的措施。之后关于手机用户短信泄密事件也就很少见了。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