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之后,利用在职期间拿到公司对应开发源码。全盘复制了公司的官方网站

员工离职之后,利用在职期间拿到公司对应开发源码。全盘复制了公司的官方网站员工离职之后,利用在职期间拿到公司对应开发的源码,一模一样全盘复制了公司的官方网站(该员工注册了同范围的公司)。请问该员工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公司是否可以索要赔付?

如果员工入职的时候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职参与所有项目不得外传或者私自使用,就属于违法。
如果没有签订,切员工参与该公司源码,在员工离职后员工使用不存在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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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11-15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具有高技术性、依赖于计算机的特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因此,要识别和判断侵权行为并不容易,其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和技术问题,特别是原被告双方均办理著作权登记的情况下,源代码的对比成为认定侵权的关键。
从技术角度来讲,鉴定机构在认定源代码是否相同的标准和方法上无疑有诸多的问题,这种问题根源与软件技术的特殊性,即在于软件的不断更新与升级,其更新的频率很高、幅度很大,其更新速度远远超过其他技术的更新速度,鉴定人员对于法律问题的认识往往会影响其采用的鉴定技术,从而对鉴定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法院认定计算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其思路依次为原告是否拥有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或相关合法权利、被告的行为是否经原告授权或者是否有其他合法依据,法官对于计算机程序源代码的比较几乎全部依靠鉴定机构的意见,法官将材料提交鉴定机构后直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段内对整个鉴定过程是没有任何参与的,有些案例中的原告因为无法取得被告的全部源代码,对于能否适用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妨碍举证推定规则,实践中多有争议,部分法官则直接将中国版权中心备案的部分代码作为检材提交,个案中备案源代码只占总程序的小部分,因此如何科学的认定侵权需要法官与鉴定机构充分的沟通。
法律与技术层面的割裂造成了对于源代码侵权认定中的种种问题,例如软件的版本问题,法官对于不同版本软件之间的区别,以及原告在立案时以某一个登记的版本作为证据,但是在申请鉴定时又要求对比另外一个版本,此类问题与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关。同时又涉及专业的软件知识。再例如对于软件著作权纠纷中源代码相同比例与是否存在“实际接触”的关系问题,在具体的审判中,往往同时涉及技术层面和法律问题。同医疗鉴定不同,法官对于此类案件鉴定结论的运用,往往不单纯是一个法律判断的问题,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源代码侵权的认定无疑对法官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法官软件知识的专业化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方向,短期内加强法律与技术层面的沟通与交流可以有效的解决源代码侵权认定中出现的问题。律师建议在个案中法官应当对鉴定机构认定侵权的标准与方法予以明确,以便更加科学的解决源代码侵权的认定问题。
1、 源代码抄袭认定的标准
对于源代码是否相同的标准,严格的探究可能会成为一个超出法学和计算机科学的问题,可能还需要哲学家的参与,即需要解决什么是相同的问题,有一点相同的两个整体是否是相同的两个整体,更或者仅有一点不同的两个整体是否是不同的整体,实践中人们对于哲学家的思维可能会怯而退步,所以开始讨论实质性相同的问题,这种思想上的变化反映了对于源代码判断标准的变化,即原始的“镜像复制”标准向“实质性相同”的变化。
镜像复制标准,即认定两种软件的所有源代码达到100%相同,才能认定两种软件之间存在侵权关系,这是一种比较刻板守旧的看法,这种标准处理早期的、原始的软件盗版是有效的,但是不能适应不断翻新的抄袭手法,对于部分抄袭、抄袭加创作的方式是无法确认侵权的,实践证明不能保护软件著作权利人的权利。
实质性相同也因此成为此类案件判断侵权的重要标准和通行的做法,但是实质性相同同样需要解决判断临界点问题,即如果达到某种标准则构成侵权,否则不能构成侵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经利用鉴定机构报告认定的20%相同的比例认定侵权,如果这一比例仍然为很多人接受的话,那么如果1%相同是否侵权的问题似乎又把我们拉回哲学的思维,实践中这一界限无疑是模糊不清的,需要法官依据具体的情况作出判断。
2、 源代码抄袭认定方法
抄袭者为了逃避法律法规的制裁,同时源于对行业内部检测手段的了解,往往会采用技术性的手段逃避抄袭统计,这种抄袭过程中加入不同程度的智力创作的行为使抄袭的认定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同时鉴定机构对于此类抄袭方法也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正所谓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以下为常见的逃避抄袭认定的方法:
(1)、改变程序注释、变量名、函数位置;
(2)、将子程序展开,嵌入至调用子程序的函数中;
(3)、添加无效语句和变量;
(4)、等效语句的替换;
(5)、等价表达式的替换;
(6)、改变循环语句或选择语句;
(7)、用过程体代替过程调用语句;
(8)、引入非结构化的语句;
(9)、组合原来的和复制后的程序段;
(10)、改变程序中独立语句的顺序。
实践中,鉴定机构对于送检的两套源代码的对比,大多是通过检测软件来完成的,检测软件运行的原理是首先不考虑程序的内部结构的情况下,选取特定的代码长度为度量单位并对所有的度量单位进行索引排序,索引后判断两组代码相同的比例。
3、源代码抄袭认定方法中的特殊因素--开源代码
作为法官与鉴定机构交流主要媒介的鉴定报告可能会遗漏重要的信息--“开源代码”,此类的遗漏可能会导致法官做出错误的判断。
“开源代码”的雏形最早于1968年由Internet的先驱ARPANET建立,虽然ARPANET的设计目的是使研究人员在合作一个项目时可以共享代码和信息,但是它也成为了对开放源代码可行性的一个展示。 1969年,贝尔实验室的研究员Ken Thompson编写了Unix的第一个版本,这是一个多用户,多任务的操作系统。在整个七十年代,Unix的代码都在免费的传播,它迅速成为了在大学和研究机构中很流行的系统。 本文中所指的“开源代码”是近几年随着网络发展而出现的源代码公开和分享,此类代码的特点是可以为所有使用者借鉴和无偿适用,在本案的审理中,因为原被告双方的产品均需要接入特定的国家机构的端口,对于端口的接入方式及特定代码已经在官方公开的网页上公布,程序编写人员也可以在交流博客中获取,对于双方均采用此类“开源代码”的,笔者认为鉴于鉴定机构鉴定报告的特殊使用目的,鉴定机构有义务将检索到的此类代码剔除,或者在鉴定报告初稿征求意见时,被告方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某段的代码为“开源代码”的,鉴定机构应当将此段代码剔除。此时,鉴定机构将不仅仅考察送检的材料,同时是审查开源代码是否与送检材料重合的责任人。
另外,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并非仅仅以程序代码是否相同作为判断的惟一参照。在程序代码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如果两个程序从整体结构到序列再到各个模块的组织等方面是相同的,就可以认定为侵权。此外,用户界面的复制,即便后台的语句完全不同,但只要在屏幕显示上让外行看来跟最直接的操作界面显示一样,照样可以认定为侵权。由此可知,计算机程序侵权判断的切入点是很多的。程序源代码对比是最直接的,即便程序源代码对比不出来侵权结果,但程序的结构、序列和组织一样,或者界面一样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得出侵权的结论。所以我们在看侵权是否成立的时候并不一定非要进行源程序对比,通过其它方法能够确定也是可以的。
至于赔偿问题,即软件侵权到底如何计算损害赔偿?大多数情况下是根据实际损害来计算赔偿问题。包括权利人的损失,也包括侵权人的收益,只要权利人主张的是实际损害,则必须有证据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实际收益的情况下,应当按定额赔偿。就收益而言,关键在于能不能把使用包含该软件系统的设备的所有收益都视为使用软件的所得。
第2个回答  2017-11-15
应该是可以的,建议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