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资源水环境承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和监督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疏干水、中水及微咸水等。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经济与信息化、规划、土地、城乡建设、农牧业、林业、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水资源保护预算资金投入,加强水利及水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及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和节约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污染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资源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本市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农牧业及其他产业发展规划等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发展和改革及其他行政部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项目计划及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要求,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污染水体的项目。
  有关部门编制各项专业规划涉及水资源时,需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农牧业、工业和生态用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重大用水项目经过论证后,需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要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积极组织综合开发、利用再生水、疏干水、中水等资源。第十条 建设项目取水,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和回水利用方案。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用水户,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第十一条 岱海、黄旗海流域综合规划和水资源利用规划及保护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监测第十二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凿自备水源井;
  (二)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三)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四)利用废井排放污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养殖业,种植农作物;
  (三)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已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限期拆除;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开采活动;
  (四)设置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七)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八)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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