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是指一切不符合国家法律所要求的,超出法律所容许的范围以外的活动。
从法理上来讲,危害后果是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所造成的损害。这里所要谈的危害后果是指实质上可见的、物理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危害后果对确定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不同的影响。具体到行政法领域,危害后果对该行为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太大的关系。
这主要是因为行政处罚所要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而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损害往往不以物理上的危害后果来体现。当然,也不能一刀切的说危害后果不是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比如,一些法规、条例中明确将“造成不良影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等危害后果作为应受处罚行为的的构成要件。下面我就简单介绍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几种情形。
1、实质上未产生可见的、物理意义上的危害后果。这种情形在我们日常查处的的案件中比较常见,比如说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未随车携带清运卡等等,此类行为往往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危害后果。在比如日常管理中经常碰到的短时间的占用城市道路行为,尤其是一些经营店铺的装货和卸货行为,由于占用道路时间较短,一般也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危害后果。同样是未产生危害后果,但处理结果往往是存在较大差别。
对前者执法人员会让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而对后者,执法人员一般会以说服劝导为主,一般不会做出行政处罚。可见,针对实质上未产生可见的物理意义上的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执法人员在处理此类违法行为时,首先要看相关法律法规具体是怎么规定的,其次再综合考虑该违法行为的其他具体情节,从而做出是否作出以及作出怎样的行政处罚决定。
2、实质上已经产生了可见的、物理意义上的危害后果。这种情况就更加常见了。比如,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人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路边,违法建设造就的违章建筑等等。这种危害后果是典型的可见的、物理意义上的危害后果。
在比如,市容管理过程中沿街经营店铺的越门经营行为,虽然在物理意义上谈不上什么损害,但对市容市貌的不良影响则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实质上已经产生了可见的、物理意义上的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毫无疑问的,违法行为引发的危害后果往往是执法人员量罚的主要依据。
3、危害后果已经产生的纠正行为。这里稍微展开来说一下行政处罚中没有必要对违法行为的既遂和未遂加以区分,或者说行政法领域中不以违法行为的既遂和未遂作为是否构成违法的要件,道理很简单,在执法实务中当事人因单纯违反禁止性规定或作为义务就可以对其进行处罚的比比皆是,显然刑法上既遂和未遂的理论无法简单套用到行政法上。
对于危害后果已经产生,但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并消除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听起来有点与违法行为事实认定存在不符。但本着行政处罚手段与目的相适应的原则,对此类违法行为再予以处罚如果没有必要的,可以不进行处罚。举例来说,违反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危害后果,破坏了规划管理秩序,但行为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自行拆除了违章建筑,回到了建造房屋前的状态,实际上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要维护的规划管理秩序已经得到了恢复。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总之,危害后果已经产生,但行为人及时予以了纠正并消除了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至于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则应结合其他情况和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来做决定。
需要再次指出的是,上文提到的危害后果是指具体的可见的或者是物理意义上的危害后果,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讲是不存在没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的,因为任何违法行为都是对既有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都会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带来损害,也正是这个原因单纯违反禁止性规定或作为义务就可构成违法的案例比比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