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厂管理人员打电话给职工来上班,职工五天没来上班算不算他自动离职,还要本厂经济补偿金合不合理

如题所述

员工的主张存在被支持的可能性。
自劳动法实施,自动离职这种处理形式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对职工非不可抗力因素,既不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又不出勤的,应按旷工处理。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规定职工连续旷工或者累计旷工达到一定天数,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没有相应规定的,各地司法实践,对于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也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通知员工上班,员工既不请假,又不上班5天,如果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待属于严重违反的情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有证据能够证明,并且事先最好先行催告,按照法律程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送达职工。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电话通知的事实,或者没有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简单的按所谓自动离职了与己无关处理,则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可能性。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劳动部
《关于<企业 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
劳力字(1990)1号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请求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语作出解释。经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统一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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